原告刘俊辉、赵晓丹为结婚事宜于2006年10月与被告张伟杰约定,由被告张伟杰为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原告刘俊辉、赵晓丹并于同年10月1日与被告张伟杰的婚庆礼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婚庆服务预约单一份,婚庆单对服务项目及婚庆日期等明确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婚庆服务费1570元。2006年11月3日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按婚期举行了婚礼,被告张伟杰于婚期的当日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至今录像片段未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交付,致使二原告的结婚场景无法再现,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据此,原告刘俊辉、赵晓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杰退回原告为此交付的婚庆服务费157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